我委于2025年6月20日接受杭州市人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2025年6月21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2025年6月21日-2025年7月3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2025年7月4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2022年3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六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7年9月1日、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修订)
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9.《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0.《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11.《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2.《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浙江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卫发〔2020〕24号)
6.《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综合司、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全民健康素养提升三年行动(2024—2027年)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发﹝2024﹞13号)
8.《浙江省健康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浙发改规划〔2021〕96号)
9.《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10.《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1.《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2.《广州市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定》(2024年11月1日市政府第16届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是杭州落实上位法要求,贯彻“健康中国”战略的重要法治保障。
健康是民生之基、幸福之本。加强健康管理,既是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根本举措,也是推进全民健康制度体系建设的关键环节。强化疾病预防和健康问题应对能力,切实维护群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对夯实民生保障基础、提升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层面相继出台法律、政策文件,要求各地加强健康治理领域的法治建设。2019年,《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开展健康政策审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强化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制度保障,坚持关注生命全周期、健康全过程,完善国民健康政策”;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在此背景下,杭州市作为全国健康影响评估立法工作六个联系点城市之一,也是唯一的省会城市,及时总结固化杭州市健康城市建设特色经验,加快健康促进立法工作势在必行。
(二)制定《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是探索大健康理念下全民健康制度体系,回应时代需求的重要规范指引。
随着社会发展迈入新阶段,杭州市在维护和促进健康时面临着新的挑战。如常住人口规模持续快速增长,对公共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叠加慢性病、恶性肿瘤等疾病谱变化,健康服务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凸显;吸烟酗酒、高油高盐高糖饮食等不健康生活方式蔓延,肥胖、高血压、高血脂及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病患病率呈逐年上升态势;中小学生心理健康问题不容乐观等等。解决这些问题,亟需强化全领域统筹、跨层级联动、多部门协同的系统治理。为此,需要通过立法更好地整合资源,形成政府、社会、个人共同参与的健康促进格局,健全上下联动、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治未病体系,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为构建全要素保障全民健康制度体系提供更加科学的法律制度方案。
(三)制定《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是探索未来发展智慧医疗精准健康管理服务体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近年来,作为全国健康城市建设先行先试市,杭州积极响应国家和省政策,立足数字技术优势,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赋能,重点推进智慧医疗等重点应用场景建设,同步构建健康促进数据归集共享机制,积极探索人工智能赋能精准健康管理的实践路径,在健康城市建设的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始终走在全国前列。进行全民健康促进立法,既是总结杭州先进经验,也是打造健康中国示范区必然要求。因此,亟需将这些有益经验转化为法律文本,为杭州数字医疗现代化建设提供法治保障,进一步发挥杭州在现代化法治轨道上推进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示范引领作用。
综上,委员们认为:针对杭州城市发展的战略定位以及提升优质高效的服务体系需求,有必要制定《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
《条例(草案)》内容大部分具有相关上位法依据,少部分属于创设性立法,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尚未发现与上位法有明显抵触或不一致之处,但也有个别委员认为,在“数智健康”部分的个别表述需加以完善以避免可能的立法权限质疑,具体参见“《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条例(草案)》立法总体具有鲜明的促进型立法风格,涵盖适用范围、健康服务、健康保障、健康生活、数智健康等多个层面的内容,也有一定的地方亮点举措。但也有委员指出,草案现有体系结构的逻辑性不甚清晰,内容安排较为松散。比如:健康影响评估应作为健康促进的一种方式,不需单列;数智健康作为健康服务的一种新型方式,也不建议单列。同时,这两章条文均只有三条,单独列章显得结构失衡。因此,建议重新调整章节安排,以体现条例在促进全民健康上的基本思路。具体建议参见“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另外,不少委员认为,本条例若能顺利出台,可在推动“健康杭州”建设上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因此,有必要详细梳理本市在健康促进方面的既有规范、举措,在符合上位法的基础上,分析哪些规则需要细化、哪些规则存在不足,哪些问题上存在“痛点”,从而提出更多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举措,以发挥先行先试的探索精神。目前的草案中虽然也有不少亮点,比如居民数字健康档案建设,学校配备营养师,健康影响评估、数智健康、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等,但有些规定已在其他规范中体现,比如控烟限酒;有些上位法有相关规定,比如涉及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有些过于宽泛原则,比如第41条的“创新政策”,而涉及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等协同开展健康科技攻关,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的内容,却未见有具体的举措。另外,小区的健康设施应满足何种具体最低标准,居民用水、使用节能、健康的建筑材料等方面能否有更刚性的要求,这些与全民健康息息相关的具体问题上,都有细化和制度创新的空间。建议进一步合理安排条例内容,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功能。
此外,一些条文内容和条文文字在表述上值得进一步斟酌、推敲。具体参见本部分“《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和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1.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从本《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来看,“全民健康促进”亦包括对健康产业发展的监督管理活动。因此,建议将第2条的条文优化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康促进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条例(草案)》第3条对于原则的表述存在定义和原则杂糅、语言表述不够凝练的问题,建议修改条文表述,将本条的重点放在对“基本原则”的提炼而非下定义方面。而且个别表述不甚合理,比如“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建议改为“政府主导、社会协作、全面参与”更为妥当。“普及健康生活”应为“普及健康知识,推行健康生活方式”,“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的提法也不够科学精准,建议删去。
3.《条例(草案)》第4条关于政府职责的表述过于简单。从后面的具体规定来看,成立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等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建议重新归纳凝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同时增加基层街道、乡镇政府的职责规定。
4.《条例(草案)》第5条未明确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促进全民健康建设上的主管部门地位,而仅提到其负责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相关规划、政策、标准和规范,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也未像上海等地以“等”字作为兜底性规定。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健康促进工作”也过于宽泛,需要进一步厘清部门的职能分工,避免彼此推诿现象的发生。
1.《条例(草案)》第7条的健康服务体系应该是一个“大健康”的概念,显然不限于目前草案中提到的医疗服务体系以及传染病防治。建议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64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主体的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坚持以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社会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重要补充”,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6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医疗资源,建立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完善、分工协作的优质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规定,优化条文表述。也有委员认为,新型医疗服务体系无须特别强调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主体性地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也仅仅在第39条明确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也显然只是医疗服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建议对该条内容进行完善。
2.《条例(草案)》第8条第2款提及“探索建立生前预嘱制度”,但生前预嘱制度不仅适用于医疗卫生服务,也适用于基本医疗服务场景,不宜将其放置于第8条项下予以规范,建议单独列为一条。多数委员认为,建立生前预嘱制度有其现实需求,可帮助患者避免过度治疗,但现有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完善现有规定,包括明确生前预嘱的概念和含义、患者自主选择何种医疗方式,以及如何避免过度治疗等,以避免相关误解及不必要的合法性质疑。也有个别委员认为要注意建立生前预嘱制度的地方立法权限问题。
3.《条例(草案)》第10条规定重点在于推行数字健康档案制度,这一举措有鲜明亮点,对避免重复诊疗、构建数智健康基础性平台、提供个性化健康服务方面有重要现实意义。但数字健康档案的建立必然涉及居民医疗数据等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取得居民对个人医疗数据处理的明确同意,是建立数字健康档案不可或缺的法律前提。或可效仿《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27条,明确居民个人和家庭有配合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义务。此外,关于制度实施主体的规定亦有待完善。数字健康档案建设涉及个人信息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不仅需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导,还必然涉及公安部门、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特殊人群管理)等多部门的协同配合。建议修改本条表述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同时明确跨部门协作机制,以更好地落实数字健康档案制度建设。另外,居民医疗数据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对外授权需要单独同意,故应修改为“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单独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卫生健康以外的目的”。最后,医疗数据的安全管理至关重要,信息一旦泄露,或为商业用途利用,将严重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目前条例中仅仅提到主管部门制定信息安全规范和建立档案,并未提及数据安全和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具体规范要求,以及谁有权对此加以监管,不甚周全。
4.《条例(草案)》第15条的表述中采用“用人单位”作为规范对象,其概念外延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完全涵盖机关、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导致对职工健康保障的覆盖面不足。委员们认为,职工健康权益保障不应仅限于企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同样需要纳入规范范围,甚至要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为回应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外卖骑手等的职业健康等问题,立法应为之留下空间,建议采取以下两种优化路径之一:其一,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32条的立法表述,将“用人单位”概念替换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全面覆盖各类工作场所的健康责任主体;其二,若仍要保留“用人单位”用语,建议从体系协调性角度考量,结合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范内容(二者均聚焦职业健康领域),将第15条相关内容整合并入第14条中统一规范,以强化职业健康保护;其三,“肌肉骨骼疾病”似乎没有凸显强调的必要。
5.《条例(草案)》第18条目前仅指向中小学生的心理健康,健康促进范围较窄。建议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15条第2款,将健康服务内容从单一的心理健康扩展至更全面的健康促进领域,具体涵盖健康教育、健康饮食指导、科学运动倡导、近视预防干预、伤害防范指导及心理健康服务等多维度内容,既关注心理健康亦强化身体健康服务。同时,第18条第4款规定,“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合理限制被监护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并配合学校禁止或者限制学生在校园内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该条款的立法必要性值得商榷:其一,禁止或限制青少年在校使用智能终端产品与促进心理健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充分的实证依据支撑;其二,将此类具体行为规制纳入《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这一综合性健康促进立法中,是否契合该法规的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需要进一步斟酌。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关于青少年智能终端使用管理涉及教育管理、心理健康干预等多维度考量,将其单列于教育专项法规或心理健康促进专门立法中或许更为适宜。此外,为完善健康服务人群的体系化规范,在立法体例上建议将中小学生健康服务条款调整至第12条之后,单独增设一条作为专条规定。通过这一调整,与《条例(草案)》中已有关于妇幼人群、老年人群的健康服务条款形成呼应,构建起妇幼人群、中小学生人群、老年人的体系健康服务人群的法律规范,增强立法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1)《条例(草案)》第11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建议修改表述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其二,第11条第2款表述过于简单,建议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36条,优化第2款的表述为“中医医院、科室应当拓展中医服务领域,为市民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本市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充分发挥中医药对提升市民健康素养的作用”。
(2)《条例(草案)》第17条第4款规定“倡导短视频平台设置防沉迷模式,推送健康科普内容”,该款将短视频平台设置防沉迷模式的义务表述为“倡导”不甚合适,建议修改为“短视频平台应当设置防沉迷模式”,以强化平台主体的法律责任;同时,该款要求短视频平台推送健康科普内容是否合适?一方面,健康科普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监管应主要由《科学技术普及法》《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等专门法规调整,本条例作为健康促进领域的基础性法规,不宜直接设定具体内容标准;另一方面,该条款未明确健康科普内容的审核主体、判定标准及责任机制,易导致执行中的不确定性。基于立法权限与体系协调的考量,建议删除该部分内容,转由相关部门制定配套细则予以规范。
1.《条例(草案)》第21条对于人才保障的规范过于原则,缺乏人才保障的具体程序,建议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39条,在现有条款基础上增设一款,表述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专业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并完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另外,该条第3款表述过于宽泛,且与本条的立法目的不甚紧密,更侧重于科学研究支持,与本条聚焦“人才保障”的核心立法目的存在偏离,基于立法体系严谨性的要求,可以将其整合至第四十二条“科学研究”条款中,或者建议删去。
2.《条例(草案)》第22条对资金保障机制的规范过于简单、宽泛,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125条,将条文表述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健康促进工作投入机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健康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与监督制约作用,建立健全健康服务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评价机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和监督制约作用,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健康促进事业发展,多渠道增加投入。”
3.实践中,对于经济压力较大的重病、慢性病、盲聋哑人群的健康保障、生活保障问题突出,除推行完善相关医疗保障措施外,建议有进一步的举措规定。
1.《条例(草案)》第30条对于合理膳食的规范过于简单,可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27条,增设配送企业配送符合特定营养标准的食品,同时明确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相关营养配餐标准。
2.删除第41条第2款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这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有专门规定,本条真正缺少的是鼓励创新的核心政策和举措。
3.目前的健康产业发展规定较为单薄,无法满足实践发展需要,建议针对具体问题增设产业化相关规定,或者并入到数智健康产业发展,比如鼓励相关智慧养老和智慧医疗产业推动医疗器械产品、药品的预认证和认证、许可制度完善的同时,对一些涉及健康伦理的,探索伦理委员会制度等。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健康大脑”、第四十六条中“数智医保”等前沿概念体现了地方立法对数字化健康治理的积极探索,但是需要对这些新术语进行清晰的界定和配套说明,防止法律适用争议,削弱条款的实际效能。如“健康大脑”可能涵盖数据归集、分析决策、跨部门协同等多元功能,若未界定其范围,易导致执行主体不明;“健康大脑”的数据采集范围及脱敏标准若不加以统一,可能违反知情同意规则将直接抵触《个人信息保护法》;“健康大脑”需服务于国家“全周期健康管理”目标,但若未说明其功能定位(如仅限公共卫生监测,抑或包含个体健康干预),可能偏离“健康中国2030”规划方向,造成地方试点与国家战略脱节。“数智医保”概念则涉及医保支付、监管、服务智能化,但地方立法无权调整医保基金使用规则。若未说明其仅限于“服务优化”而非“支付规则制定”,可能被视为越权,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另外,“数智医保”在杭州实践中体现为AI咨询、刷脸支付等便民服务。若草案未限定其内涵,部分地区可能借名目盲目投入硬件设备,忽视实际服务效能,违背《医疗保障法》要求的“保基本、可持续”原则。
《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卫生健康数据传输系统实时上传健康促进相关数据。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实时回流在杭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健康促进相关数”。个别委员认为,此款规定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上述规定中要求“有关部门实时回流在杭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健康促进相关数据”,该表述属于“数据跨层级回流”(即要求从省级医疗机构回流到市级)。而省级医疗机构隶属省卫健委管理,杭州市级立法无权强制其配合数据回流。即使通过“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也需省级明确授权或联合机制,否则有超越立法权限之虞,亦无法实际解决数据“回流”之困。
另外,草案中针对相关需要实时上传的数据未明确制定技术标准,可能造成技术标准缺失问题。建议参考兄弟省市相关立法规定,明确“健康促进相关数据”限于脱敏后的统计指标(如区域肥胖率、健康教育覆盖率),排除个体可识别信息,并增设同意机制。
一、建议修改和调整章节名称和结构安排。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健康环境”、第三章“健康促进”(含目前的“健康生活”“健康影响评估”等)、第四章“健康服务”(含数智健康相关规定)、第五章“健康保障”(含“健康产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或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健康生活”、第三章“健康环境”(含“健康影响评估”等)、第四章“健康服务”(含数智健康相关规定)、第五章“健康保障”(含“健康产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二、建议优化第2条的条文表述,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康促进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以更符合上位法规范与本条例立法目的。
三、建议优化第3条的条文表述,修改为“第三条[立法原则]本市坚持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贯彻健康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作、全面参与的发展思路,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普及健康知识、推行健康生活方式、发展健康产业、推进健康科技创新,建立健全全民健康制度体系,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四、建议在第4条下增设第2款,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4条规范,补充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能规范。建议增设的条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的健康促进工作”。
五、建议在第5条下增设第2款,参照《广州市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定》第5条规范,进一步明确健康促进工作中部门的职能分工,建议第1款中在“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相关规划、政策、标准和规范”后增加“等”字兜底;“其他有关部分”改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港务、林业园林、互联网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开展健康促进工作”。
六、第6条第2款“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的表述比较落伍,不符合杭州数字化改革重镇的定位,建议使用公共媒体、新媒体等表述。
七、建议优化第7条的条文表述,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完善、分工协作的优质高效的健康服务体系。健康服务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和其他健康服务”。
八、建议修改第8条第2款“探索建立生前预嘱制度”,一方面调整位置,如单列一条,或调整到第7条单列一款。建议明确患者预嘱制度的内容,即尊重患者选择采取或不采取特定手术、治疗方案的自主权,在作出影响生命的重要决定时,医疗机构要尽到必要的风险告知和提示,并建议患者采用公证文书方式明确决定内容,以避免不必要纠纷,同时允许患者随时撤回相关决定。
九、建议优化第10条,做好《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文的衔接,修改现有条款标题为“居民数字健康档案”以增加对居民数字健康档案信息的保护性规范。调整后的条文内容如下;“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为平台、以全科医生为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以居民数字健康档案为载体的居民健康管理机制。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居民数字健康档案技术标准以及管理、使用和信息安全规范,并负责为全市居民建立数字健康档案。所制定的技术标准、信息安全规范等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居民数字健康档案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单独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卫生健康以外的目的”。
十、建议优化第11条的条文表述,将第2款的条文表述修改为“中医医院、科室应当拓展中医服务领域,为市民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本市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充分发挥中医药对提升市民健康素养的作用”。
十一、建议将第15条中的“用人单位”用语表述替换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保留“用人单位”的用语表述,将第15条合并至条例第14条,以保持本条例内容的专业性与体系协调性。
十二、建议修改第17条第3款的条文表述,修改后的表达为“鼓励相关机构开展游戏障碍防治与心理健康干预工作。短视频平台应当设置防沉迷模式”。
十三、建议优化第18条的条文表述,将中小学生健康的促进范围由心理健康扩张为包含身体健康等更全面的健康促进领域,具体表述上可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15条,同时删去第18条第4款,并将优化后的条款调整至现条例第12条下,优化后的条文表述为“第13条中小学生健康服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能力、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和青春期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普及心理、性与生殖健康知识。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健康教育,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开展经常性体育健身活动,提高学生主动健康意识,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行为习惯,引导学生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关注中小学生的心理健康状况,发现被监护人存在严重心理行为问题或者收到学校通知的,应当及时带被监护人到专业机构接受心理咨询或者就诊,并做好看护”。
十四、实践中,对于经济压力较大的重病、慢性病、盲聋哑人群的健康保障、生活保障问题突出,建议单列规定,完善相应保障措施。
十五、建议优化第21条的条文表述,增设第2款“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专业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并完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并将第21条第3款整合至第四十二条“科学研究”条款中,或者删去。
十六、建议优化第22条的条文表述,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125条,将其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健康促进工作投入机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健康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与监督制约作用,建立健全健康服务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评价机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和监督制约作用,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健康促进事业发展,多渠道增加投入”。
十七、建议优化第29条第2款的条文表述,修改“吃动平衡”过于具体、口语化的表达。
十八、建议优化第30条的条文表述,参照《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27条,扩张第2款的规范内容,扩张后的表述为“托幼机构、学校、养老机构、医院、学生餐配送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营养师或者营养指导员,供应符合营养餐标准的食品。相关营养配餐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
十九、删除第41条ballbet贝博第2款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这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有专门规定,增加鼓励产业创新的核心政策和举措。
二十、建议在第44条第1款下增设1款,突出对数据共享中对个人医疗数据安全的保护,具体增设的条款表述为“医疗健康数据的收集、共享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匿名化等必要方式切实保障数据主体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
二十一、目前关于健康产业和数智健康的条文过于宽泛原则,建议思考增加一些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创新举措,以总结杭州经验,发挥地方立法的示范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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